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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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為:甲○○
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 鄰○○○街70之3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吸食燃燒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之案件為法院審理中,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判中
,因屢次傳拘未到,故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前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
96年7 月28日為警緝獲,故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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