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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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號
(在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把手,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放火及毀損之連續犯意,於民國96年
3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旁
停車場內,於丙○○所有停放該停車場而當時車上無人之車
牌號碼2299-HF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以其所有打火機引
火燃點,使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起火燃燒,造成該停車場及停
放其內車輛受有延燒危險而生公共危險,適有甫停放車輛於
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余文祥發覺該車起火
延燒而即時報警並滅火搶救,惟已造成丙○○所有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後車廂把手遭燒毀致不能使用之損壞,詎甲○○於
余文祥進行滅火之際,仍基於同一放火之犯意,至該停車場
後方蘆葦草叢,以上開其所有打火機,繼續引燃該處草叢燃
燒,旋經據報前往員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文祥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證言。
㈢現場採證照片八幀。
㈣扣案被告放火用打火機一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扣案之打火機沒收同意沒收。
四、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
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本件
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 月24日執行
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固於95年8 月3 日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95
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6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而被告
就該有期徒刑已經執行且於96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然以,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93年10月12日至95年6 月30日,
因另犯有連續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4 月28日以
95年度壢簡字第5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
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檢察官尚未
就上開二判決被告所犯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皆定有
明文。故現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修正前刑法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依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上開數罪將來
可定之應執行刑之範圍,係在六個月至九個月間,而被告就
上開數罪僅執行三個月,是於本案上開數罪縱尚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仍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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