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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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胜洋即潘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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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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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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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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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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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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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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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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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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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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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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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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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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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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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代替債權人會
議裁定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代替債權人會議裁定及112年11月10
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附表「編號2、不動產2」應為「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而有誤載為「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稱 財產狀況 說明 1 宏泰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解繳時保單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22,321元 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到院。 2 不動產 1.新竹縣○○ 鄉○○段00 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 圍1/4)及 其上座落12 57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 :新竹湖口 鄉明賢路38 1巷12號, 權利範圍4 分之1) 2.新竹縣○○ 鄉○○段00 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 圍1/32)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左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判決並於110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21日始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左列土地及房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判決移轉,故應非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且係透過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移轉,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3 繼承遺產(被繼承人為潘通信)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潘通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核定價值為6,685,708元,被繼承人債務為42,196,056元。 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繼承人就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2號參照),本件既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即無得於清算程序中變價之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4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3年 出廠迄今已近1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在衡其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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