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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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阿粉
相 對 人 張阿純
關 係 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關 係 人 張鴻榮
黃振成
黃振芳
張其清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五行理由欄中關於「㈦綜上,本院
選定張其清、張阿純、黃振芳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㈦綜上,本院選定張其清、張阿粉、黃振芳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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