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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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906元【計算式:3萬2,500元(分
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9平方公尺×(675
/72000+225/72000)(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21萬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48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1
,980元。
三、本件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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