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源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52,634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918,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63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82,9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58,3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四第341頁)。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2,752,634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06,310元,及自1
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42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
8年8月5日以訂單號碼PO-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
購買用於組裝汽機車零件之「Push In Type Nut」即彈力螺
帽(下稱系爭螺帽),惟系爭螺帽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3日,以民
事反訴狀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螺帽之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
219至22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訂單
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及五金零件之國內外
貿易商,被告則係以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其
所營事業。原告為因應加拿大客戶之需求,於108年8月5日
以訂單號碼PO-000000號(即系爭訂單),向被告下訂年度
採購訂單,購買用於組裝汽機車零件之「Push In Type Nut
」即彈力螺帽(即系爭螺帽)共450萬顆,並約定被告需依
原告所提供之圖面00000000生產,且與被告約定品質外觀不
可有裂痕、毛邊、銹斑、彎曲、腐蝕,需於出貨時檢附材質
證明、檢驗報告及生產日期等證明文件,需做篩選50PPM(
即不良率須在百萬分之50以內)。經原告將被告所生產之系
爭螺帽出口轉售至加拿大L&M FASTENERS INC(下稱L&M公司
),L&M公司再將之轉售予美國Martinrea Industries INC
(下稱MRE公司)組裝,MRE公司再售予美國通用汽車公司(
下稱GM公司)用於組裝汽車零組件,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後被告自109年間起,依系爭訂單陸續交付螺帽
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109年6月1
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7日、000年0月0日出貨系爭
螺帽2,816,780顆予L&M公司,L&M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向原
告反應前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7日、109年9月7日所
交付之3批系爭螺帽,共計總數1,287,640顆中,有1,007,87
0顆(下稱系爭螺帽A)於使用時發現一經螺絲旋入即產生斷
裂致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經GM公司及L&M公司檢測後,發
現系爭螺帽A不良率達2%至5%,超出被告保證之約定值,致
使L&M公司立刻採取品質篩選,因而支出逐顆測試檢驗人工
篩選費美金146,822元,及GM公司線上組裝停工斷線,為此
求償於109年9月23日至10月停工斷線損害共美金446,128元
。原告嗣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4日、000年0月00日
出貨3批共1,012,500顆系爭螺帽(下稱系爭螺帽B)予L&M公
司,又見部分螺帽牙底徑過大及螺絲無法旋入螺帽之瑕疵,
致使L&M公司因被告生產之系爭螺帽有重大瑕疵為由,於000
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再使用被告生產之螺帽,除須終
止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退回瑕疵螺帽外,同時向原告請求
人工篩選費及GM公司向其求償之停工斷線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人工篩選費美金139,920元、停工斷線費美金15萬元,抵
銷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為新臺幣282,325元即美金10,10
7元及其餘應付系爭螺帽款美金21,501元後,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美金258,312元,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3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並聲明: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訂單向被告採購系爭螺帽450萬顆,
每顆新臺幣1.4元,合計價金為新臺幣630萬元,簽約後,被
告依約履行分批交付系爭螺帽,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
表示L&M公司反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及109年7月27日交付
之系爭螺帽2批有瑕疵,並表示於翌日開始花費大量人力成
本進行人工篩選,然系爭螺帽均按相同原料、規格、機氣氛
批生產製造,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本於售後服務精神及維持
商誼立場,於109年10月6日與原告合意,雙方相互讓步,由
被告加速生產系爭螺帽,並通過空運方式運至原告指定地址
作為補貨,國外所生一切費用(如人工篩選費等),以美金
10萬元為上限,由原告負擔4成,被告負擔6成(即美金6萬
元),以後續交貨之貨款相抵,以解決本件爭議。雙方達成
合意後,被告隨即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
0月27日空運補貨,並自被告承諾之和解金美金6萬元內扣抵
,然原告嗣卻否認上開和解共識,要求被告給付人工篩選費
,實則被告生產之系爭螺帽均無瑕疵,系爭瑕疵經層層轉售
、加工及組裝,過程中是否因其他因素導致斷裂,均未可知
。縱系爭螺帽具有瑕疵,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再向被告
給付人工篩選費等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立汽機車零件「彈片螺帽」450萬顆
採購訂單(即系爭訂單),貨款為新臺幣630萬元。
(二)系爭訂單上有記載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圖面00000000生產
。
(三)系爭訂單上記載彈片螺帽外觀不可有裂痕、毛邊、銹斑、
彎曲、腐蝕;出貨時需提供材質證明,檢驗報告及生產日
期等文件。
(四)系爭訂單上記載約定需針對沒有攻牙及產品變型做篩選50
PPM。
(五)原告採購彈片螺帽係要出口轉售至國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原告以系爭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螺帽,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觀諸系爭訂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約
定被告依系爭訂單所給付之系爭螺帽「外觀不可有裂痕、
毛邊、銹斑、彎曲、腐蝕」、「需篩選50PPM,請針對沒
有攻牙及產品變形做篩選」等品質,而就後者而言,原告
主張系爭螺帽是否有攻牙及產品有無變形,容許50ppm(
即百萬分之50)之不良率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兩造就本件系爭訂單有上開品
質之約定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螺帽A有一經螺絲旋入即產生斷裂致不堪使
用之重大瑕疵,經GM公司及L&M公司檢測後,發現系爭螺
帽A不良率達2%至5%,而系爭螺帽B有部分螺帽牙底徑過大
及螺絲無法旋入螺帽之瑕疵,已缺乏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徵之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4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證5GM
公司組裝線停工斷線損害報告、8D品質異常處理單(見本
院卷一第19至34、75至107、159至178、195至217頁、本
院卷二第64至107頁),然上開證據資料未提及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螺帽有何「外觀裂痕、毛邊、銹斑、彎曲、腐蝕
」之處,就「沒有攻牙及產品變形」部分,上開證據資料
未能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帽之不良率已經超過50ppm
之容許值,則原告之主張能否遽採已非無疑。至原告雖提
出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之檢測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40頁),該檢測報告雖載有不符合客
戶之要求標準云云,然該檢測係由原告自行送請檢驗,則
原告送交聯信公司檢驗之樣品之來源為何、如何挑選均屬
有疑,然此攸關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帽前揭不良率是否
超過容許值,則聯信公司之檢測結果即難憑採而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查,系爭螺帽係鎖在汽車後保險桿上,系爭螺帽由被告
出貨予L&M公司後,由L&M公司交付予MRE公司,MRE公司將
系爭螺帽鎖在後保險桿上,再將該後保險桿交付予GM公司
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四第
343至344頁),依此可知GM公司收受系爭螺帽時,系爭螺
帽除了已經經由L&M公司交付予MRE公司,MRE公司更已將
系爭螺帽鎖在後保險桿上,則系爭螺帽縱有斷裂之瑕疵存
在,其瑕疵究係被告交付時即存在,抑或L&M公司、MRE公
司於儲存、運送過程中所造成,抑或MRE公司或GM公司將
之用於組裝生產時所造成均未可知,且難以排除上開可能
性之存在,自難以認上開瑕疵即係被告交付系爭螺帽時即
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螺帽有未達約定之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美金258,312元本息,核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反訴原告採購系
爭螺帽450萬顆,每顆新臺幣1.4元,合計新臺幣630萬元,
兩造簽約後,反訴原告即開始依約履行分批交付系爭螺帽,
嗣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反訴原告表示其客戶L&M公司
主張系爭螺帽有瑕疵,反訴原告雖主張無瑕疵存在,但本於
售後服務精神及維持商誼,於109年10月6日與反訴被告達成
合意雙方相互讓步,由反訴原告加速生產系爭螺帽,並透過
空運方式運送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補貨,國外所生一切費
用如人工篩選費等,則以美金10萬元為上限,由反訴被告負
擔4成,反訴原告負擔6成,並以後續交貨之貨款相抵,以解
決本件爭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達成合意後,反訴原告
隨即依兩造和解共識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分別
出貨予反訴被告指定之對象,然反訴被告既否認兩造上開協
議存在,則反訴原告即依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兩造間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各該買賣價金,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
之系爭螺帽均有瑕疵,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螺帽,反訴
原告尚要求客戶在當地報廢,開立折讓證明單,是反訴被告
無給付該批貨款之義務,又因反訴原告前於109年7月13日(
第四批)及109年7月27日(第五批)交付之系爭螺帽中,有
519,700顆為不良品,從而反訴原告後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
之系爭螺帽、如附表一編號6中之28,225顆,共計519,700顆
系爭螺帽係用於不良品補貨,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反訴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螺帽中,有41,500顆為不良品
,如附表一編號8、9均為不良品,被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且被告於110年6月1日會談中自承近70萬顆系爭螺帽為
不良品,應進行退回,反訴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應
與本訴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之出貨日期、出
貨數量、出貨方式、價金均不爭執,且對於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品項、價金、發票號碼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6至9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均有給付義務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2,
753,634元(計算式:【683,438+206,070+524,439+518,2
45+420,482+30,000+4,000+83,600+85,800+65,482】×【1
+5%營業稅】=2,75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之產品有
瑕疵,故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螺帽欠缺所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則反
訴被告以此為由,認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尚屬無據。
又就如附表二部分,反訴被告雖以前詞而為抵銷抗辯,惟
本件既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存在,反訴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委請律
師寄發予反訴被告之函文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系爭螺帽,係與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可能衍生之問題達
成合意,由本公司重新生產相同數量、品項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並由本公司負擔龐大之國際快遞空運費用,
將上述重新生產貨物送交至金川源公司指定之地點,以解
決系爭貨物可能產生之爭議。嗣後,系爭貨物相關爭議,
既已因本公司交付重新生產貨物至金川源公司指定之地點
而告解決,故本公司自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仍依照金川
源公司之訂單繼續交付其他貨物(發票號碼分別為EJ0000
0000、GD00000000、GD00000000、GD00000000、JC000000
00、MS00000000、MS00000000、KX00000000、MS00000000
、MS00000000),合計貨款金額為2,753,624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是依反訴原告上開律師函所
載意旨,反訴原告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系爭螺
帽,係由反訴原告無償給付予反訴被告,空運費用亦由反
訴原告負擔無訛,是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催告
後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
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6至9所示、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28日送
達反訴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5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反訴被告應自110年7月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
責任,故本件反訴原告就上開新臺幣2,752,634元買賣價
金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2,752,634元及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顆) 出貨方式 價金(新臺幣,元) 空運費(新臺幣,元) 發票號碼 備註 1 109年9月7日 488,170 海運 683,438 EJ00000000 尚須加計5%營業稅 2 109年10月5日 75,000 空運 110,250 64,091+營業稅3,205 補貨 3 109年10月5日 60,000 空運 88,200 51,191+營業稅2,560 補貨 4 109年10月8日 243,975 空運 358,643 501,084+營業稅10,054 補貨 5 109年10月27日 112,500 空運 165,375 99,023(含稅) 補貨 6 109年10月26日 141,040 海運 206,070 GD00000000 尚須加計5%營業稅 7 109年11月16日 360,000 海運 524,439 GD00000000 同上 8 109年12月14日 360,000 海運 518,245 GD00000000 同上 9 110年1月25日 292,500 海運 420,482 JC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金(新臺幣,元) 發票號碼 請求依據 (訂單號碼) 備註 1 被告為原告開發模具費 30,000 MS00000000 其他契約 PO-210315 尚須加計5%營業稅 2 被告為原告製作樣品費 4,000 MS00000000 3 出貨152,000件 83,600 KX00000000 其他契約 PO-210205 同上 4 出貨156,000件 85,800 MS00000000 5 出貨127,150件 65,482 MS00000000 其他契約 PO-21031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