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堆高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963,480元(本件為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950元,核定
為1,949,430元(計算式:963,480元+985,950元=1,949,4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