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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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莊榮兆
張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范倚瑄
徐進宗
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
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
斷。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范倚瑄、徐進宗為被告,復於本案審理
中追加許美香為被告,主張被告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司裁全字第462號
假扣押裁定,並繳交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假
扣押原告張進興財產長達6年不聲請拍賣,而被告勾結原告
張進興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履行合約事件所委
任之林明正律師,林明正因而背信出賣原告於該案同意追加
徐進宗為原告,致原告張進興於該案本可勝訴之訴訟卻敗訴
,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1萬元;又原告
莊榮兆已獲原告張進興債權讓與1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連帶賠償原告張進興160萬元、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連士綱法
官為被告,主張連士綱法官為原告張進興與范倚瑄、許美香
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該事件為本件訴訟重複起訴之後案,連士綱法官應將該損
害賠償事件移轉本院合併審理,卻自為判決,再次圖利范倚
瑄、許美香,徐進宗而為共犯關係,故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
告,且其等前於本院卷二第196頁即已具狀追加語(見本院
卷二第357至365頁)。而參諸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原告書狀
,其上固記載追加被告連士綱法官等文字,然並未詳載就連
士綱法官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難認具備
起訴程式。又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業經被告所不同
意,且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乃被告范倚瑄、徐
進宗、及追加被告許美香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履行合約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有無原告指稱勾結林明正而由
林明正同意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致使原告張
進興受有損害等情,此與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所為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連士綱未將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件合併審理,是否圖利范倚瑄、許
美香而侵害原告張進興權利等事實無涉,原告原請求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無從利用,須開啟另一全新的
證據事實調查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故原告所為追加士綱法官為被告,
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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