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順福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卓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
)之鐵管架、編號C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鐵管架、編號D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鐵管架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鋪工
寮、種植水蜜桃押管、水桶(面積380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
待測量後補正)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應為土地之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3、4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81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
A~F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7元。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為其外公即訴外人卓萬
吉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F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桃簡卷第11、16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
溪地測字第11200131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桃
簡卷第12-15頁,本院卷65、6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土地之
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僅泛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5地號
土地前為其外祖父所有云云,難認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部
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之拉拉山區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被告佔用作為種植水蜜桃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2-1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地價查詢
資料所載(本院個資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
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2,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就上開1萬2,38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380元,及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6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188/365) 3,71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元/平方公尺 41×2043×3%×2 5,02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177/365) 3,640元 以上共計12,380元 3 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40元/平方公尺 40×2043×3%÷12 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