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
債 權 人 余宗憲
債 務 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經債務人認已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者,該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應認已不
存在,依法自不得再據以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債務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對債
權人依首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認債
務人主張有理由,而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並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再持前開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