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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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鄭英珠
鄭英芬
鄭美玲
林秀枝
陳月梅
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股東名簿記載即形式認定相對人均
為抗告人之股東,然第三人巫瑟娥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
張相對人名下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
人之股東顯屬有疑。原裁定以抗告人董事呂秋育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遭起訴判刑,然該案件一、二審雖均判決呂秋育有罪
,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法院改判呂秋育無罪,
嗣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因該案纏訟已久,呂秋育身心俱
疲,遂於更二審撤回上訴,繳納罰金結案,故呂秋育是否構
成犯罪仍屬有疑。又抗告人董事楊清恩雖出資成立汐茂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汐茂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下稱
奇宏公司),並擔任董事,該二家公司所營事業與抗告人確
有重疊之處,然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民國107年至109年之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並詳述
與該二家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相關帳務出入金額確實屬實
,而一般公司與往來廠商有部分所營事業重疊之狀況所在多
有,不應構成准許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另相對人宋振賢曾於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空污專員,卻怠忽職守
並竊取公司資訊、故意擾亂抗告人之經營;相對人鄭英珠之
配偶宋福堂前為調查員,利用職權於110年5月11日對抗告人
進行搜索扣押,嚴重干擾公司之營運,相對人提起本案乃居
心不良挾怨報復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惟
上開民事案件業於111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
駁回巫瑟娥等人之訴。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無端
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與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
必要性無關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0至197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堪以認定。而相對人名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相對人
有無股東權利,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且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駁回巫瑟娥等人之上訴,故相對人之
股東身分迄今仍未經任何訴訟判決確認不存在,抗告人自不
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稱呂秋育於上開刑事案件更審中撤回上訴遂告確定,
呂秋育是否犯罪仍屬有疑云云。惟呂秋育撤回上訴之結果,
仍屬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即可認其有隱匿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狀況不實之犯罪行為,再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
監督權,幫助公司治理健全暨保障少數股東權利,公司法授
權少數股東行使其權利,並未限制公司負責人涉及違法始可
為之,抗告人以上揭情詞辯稱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情形,
顯不足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另一董事楊清恩則以自己名
義,投資其他與抗告人所營事業相同相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並擔任該等公司之董事,因此對抗告人之經營產生疑
慮,而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抗告人
及其董事長李陽禧、監察人胡若愚,要求查閱、抄錄公司章
程及100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股東名簿,並要求監察人胡若
愚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現況,均經抗告人以
偵查不公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及相關資料因火災、搬
遷、檢調機關搜索扣押為由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
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汐茂公司、奇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88、100-154頁),亦可認
抗告人公司既自承相關資料因火災或搬遷遺失,則恐有資料
保管不全或金流不明情形,且又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堪認
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宋振賢、宋福堂有擾亂公司經營情形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
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非權利濫用,已認定如前,況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
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抗告
人如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
或容任檢查行為,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相
對人之聲請有何干擾公司營運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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