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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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李福懿
訴訟代理人 王少芸
被 告 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金秋
被 告 誠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圍籬
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貨櫃屋均拆除,暨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土
地之其上鋼構物、水泥地、機具設備等地上物均移除,並應將如
附圖一B部分所示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誠紘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各被告
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自己應給付部分按期各以
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用語固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引用111
年3 月11日溪測法字第010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籬及
如附圖二(引用112年8 月21日溪測法字第034600號複丈成
果圖)A 部分所示貨櫃屋均拆除,並應將該土地如附圖一B
部分上鋼構物、水泥地等物均移除,並將如附圖一B 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惟究其相關請求之事實理由可知其
所請求者,乃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所有地上物(包含圍籬、貨櫃屋、鋼構物、機具設備、水
泥地等物)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僅因該土地上地上物品項種類繁多無法一一測量標明
,故以上開較概括之聲明方式為之,是其該項實際請求之具
體聲明內容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0日與被告
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紘公司)、102年2月11日至
105年2月10日與許美玲(被告誠紘公司之代表人)、105年2
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與被告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成信興公司)之代表人程金秋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B部分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出租土地)部分予對方使用,並由對方
按月支付租金,嗣後訴外人程金秋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9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惟被告誠紘
公司、成信興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於系爭出租土地上所共
同搭建之圍籬、貨櫃屋、機具設備、鋼構物、水泥地等地上
物仍未清除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出租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清除上開各地上物,並將占用
之系爭出租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二人
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租約終止前約定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720元,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
額即應以此為準,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數額後,被告二人應
自109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成信興公司則以:系爭出租土地上搭建、放置之地上物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之,被告誠紘公司於105年間與被告成信
興公司結束合作經營,並沒有將上開地上物說要送給被告成
信興公司使用處分,因當時結束經營後跟被告誠紘公司另有
興訟,系爭出租土地上之地上物皆不得移動,故才由訴外人
程金秋以個人名義出面繼續在105年間後與原告訂立系爭出
租土地之租賃事宜,並先墊支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誠紘公司則以:系爭出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被告二人共
有,確實是無權占有,因為被告二人當時由訴外人許美玲同
意訴外人程金秋以被告誠紘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被
告兩公司合作經營料場之使用,相關承租事宜都是訴外人程
金秋負責,105年間因訴外人許美玲丈夫生病,訴外人許美
玲就跟訴外人程金秋表示被告誠紘公司要退出上開土地的使
用,後續就由訴外人程金秋接手繼續使用該土地為料場,上
面還有被告誠紘公司的物品,但是因為訴外人程金秋對被告
誠紘公司另案起訴,故被告誠紘公司無法將之移除,且訴外
人程金秋把上開料場的出入大小鎖及保全都換掉,被告誠紘
公司無法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7日終
止,被告二人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仍繼續共同無權占用
系爭出租土地迄今,且其上圍籬、機具設備、鋼構物、水泥
地等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等節情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136頁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3頁)、原告所提現場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及第83頁)、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出租土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核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自109年12月8日起即共同
無權占用系爭出租土地迄今,被告二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之該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而本件原告主張該部分數
額應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1萬9,720元為準,亦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即為1萬9
,720元,該部分債務為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因屬金錢之債而
非不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各請求
按月給付9,860元(1萬9,720元/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亦屬有
據。
㈢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出租土地上之地上物若彼此間有糾紛或
涉訟,乃屬被告二人間之私法事由,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更不影響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出租土地及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就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二人之給付,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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