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信託利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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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何凱成
楊志清
五傳木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李深智
李碩仁
李宗勇
李芳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何凱成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
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志清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五
傳木業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表示(本院卷第255頁),
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李深智、李碩仁、李宗勇、李芳蓮(下合稱被告)
與原告何凱成、楊志清、五傳木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及於
103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書」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傳木業有限
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及於103
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書」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傳木業有限
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經本院開庭詢問是否確定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曉諭原
告應依規定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11
日具狀撤回其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43頁),並於1
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同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四、綜上,原告雖曾一度為訴之追加,然嗣後已撤回訴之追加,
職是,原告於本院並未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芳蘭於民國62年7月25日購買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李芳蘭因有資金缺口,系爭土地遭其
他債權人假扣押,李芳蘭為籌措資金,遂與原告楊志清與原
告何凱成之父即何建平、原告五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傳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張青生等人於78年10月31日簽立合夥契
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由楊志清與
何建平持有百分之60股份,李芳蘭持有百分之30股份,五傳
公司持有百分之10股份,楊志清、何建平及五傳公司則代替
李芳蘭清償債務。嗣又於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
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由楊志清、何建平各
持有百分之30股份,張青生持有百分之10股份,訴外人李碩
仁持有百分之30股份。最後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李芳蘭僅為登記名
義人,系爭土地由楊志清、何凱成各擁有百分之30所有權,
李芳蘭家族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30所有權,五傳公司則擁有
系爭土地百分之10所有權,且經楊志清、何凱成、五傳公司
及李芳蘭同意,有關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得撤銷,且得由
李芳蘭之繼承人繼承此信託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而李芳
蘭於110年8月26日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無拋棄繼
承,是被告繼承李芳蘭系爭契約,由此足徵兩造間存有明確
之信託關係。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即應就原告所信託委
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之事務。然李芳蘭於108年5月12日經委託人同意
後,與訴外人張慶華、張智豪二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並告知原告依據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土地出售價金,
惟李芳蘭並未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驗,僅提供
賣方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表)給原告,原告
僅獲得價金分配表中所載金額,該金額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扣除支出項目(含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
費、補貼買方地價稅)後,再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分
配之金額。
㈢惟經原告查驗系爭價金分配表始發現,李芳蘭將支出項目中
仲介服務費金額列計為8,000,000元,明顯過高,亦不符合
實務上土地仲介費用行情普遍以「買方負擔1至2%,賣方負
擔3至4%」規則,且支出項目中履保費用金額之記載亦與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基於合理之判
斷,認為支出項目中其他項目,恐有誤載誤算之嫌。據此,
原告認為李芳蘭於計算費用之時,就支出項目中仲介服務費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補貼買方地價稅等支出項
目恐有誤載及誤算之嫌,導致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減少,且
李芳蘭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提供任何相關單據供原告查驗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亦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對原
告負擔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於執行受任人義務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
之詳細支出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提供提供任何相關單據,被
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信託契約之附
隨義務。是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535條、54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
傳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李芳蘭間成立信託關係,被
告亦否認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兩造間自不存在信託關係,
另李芳蘭執行所託業務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契約本旨,因李
芳蘭已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系爭土地之出售任務
,且於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時,李芳蘭亦依照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內容履行,並將價金依契約意旨分配,李芳蘭自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9、356頁)
㈠李芳蘭於110年8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無拋
棄繼承,故被告繼承李芳蘭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李芳蘭於62年7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
芳蘭名下。
㈢楊志清、何凱成、五傳公司、李芳蘭於103年11月10日共同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6條已載明前述契約當事
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
㈣李芳蘭於108年5月12日,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以2億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慶華、張智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李芳蘭有前開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單據供
原告查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價金分配
表支出項目記載有誤,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依繼承
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
事裁判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李芳蘭未提供相關土地交易單據供原告查閱、
支出項目記載有誤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
且李芳蘭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經
本院於111年10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1月16日、11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詢問,原告所受損害具體金額究
指為何、原告主張李芳蘭就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係何部
分記載有誤等節(本院卷第191、245、358、386頁),原告
均未補正或進一步說明,甚至稱:「(法官問:有關原告3
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請具體說明李芳蘭所
製作之分配表與原告認定之金額有何不一致之處?)因為是
假設性問題,故依訴之聲明及歷次書狀主張」等語(本院卷
第386頁)。可見原告僅泛稱「因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
記載有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未能具體敘明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為何,亦未能指明李芳蘭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
有何錯誤,應如何更正等節,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
。
㈣再者,細觀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本院卷第81至8
2頁),支出項目中「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履保費」、「補貼買方地價稅」等項目之金額
記載,均與承辦系爭土地交易之聯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紘
琪地政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17、327頁),
可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有關支出項目之記載,
與系爭土地交易時必要費用實際支出情形一致,尚難謂李芳
蘭未提供系爭土地相關交易單據供原告查閱,即有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此外,若依原告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
目中「履保費」記載有誤,係依照李芳蘭(乙方)與張慶華
、張智豪(甲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
,該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申辦履約保證之費用以本
約買賣總價款萬分之6計算,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之。」,
而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為2億元,故履保費用根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為1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20000),
可知買賣雙方應分別負擔6萬元(計算式:122=6),惟依
據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中「履保費」
卻記載為4萬元,可推知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中
「其他」支出項目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倘依原告所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
記載有誤,導致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支出項目後金額減少
,進而致生原告可受分配款項減少,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
係支出項目之金額以低報高,始會讓原告可受分配款項之金
額降低。然李芳蘭所製作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中「履保
費」僅記載為4萬元,而非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之6萬元
,如此一來,原告所受分配金額,不僅不會減少,反而還會
增加,可知支出項目縱然記載錯誤,亦有可能發生原告受有
利益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
表支出項目記載有誤,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尚難謂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李芳蘭有如上述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則需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35條、544條,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㈦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李芳蘭背於信託本旨,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故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後,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
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
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
),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⒊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中,固均有提及信託登記之文字(
本院卷第60、65至66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有關本案土地之處分,例如出售、合建或設定抵押借款等,
除本條有規定者外,應經甲、乙、丙、丁全體同意使得為之
(按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依序為甲乙丙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本院卷第
9頁),李芳蘭係經委託人同意,方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
張慶華、張志豪等情,足認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
凱成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登記在李芳蘭名下
,惟其出售必須經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全體
同意,自難認李芳蘭獨自負有管理之義務,可徵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仍由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共同
決定,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綜上,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楊志清、五傳公司、
何凱成與李芳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⒋況且,不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未就其受有何等損害
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主張李芳蘭就價金分配表之記載有
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⒌據此,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依法不合,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㈧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且
原告並未舉證李芳蘭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兼以
李芳蘭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
35條、第54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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