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徐進財
徐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徐進財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徐進財應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修繕,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進財、徐嘉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則為徐
進財所有,由徐嘉俊居住使用。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牆壁及木地板受損嚴重,對其
居住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
至因而搬遷至他處,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徐進財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漏水而受損之家具所
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0,3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徐進財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使系
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徐進財:系爭4樓房屋是其兒子徐嘉俊在住,之前其有找人修
繕過,但原告還是說有漏水,故對於此事並不清楚;其願意
將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部分修繕,惟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或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尚未明確,應確認漏水
責任歸屬後,再行修繕;另原告是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徐嘉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徐進財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
徐嘉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人等節,為原告、徐進財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建物謄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177、189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徐進財應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節,則為徐進財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漏水之原因確為系爭4樓房屋:
⑴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牆壁及木地板受
損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乙節,均未曾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即為系爭4樓房屋等情,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按鑑
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
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盡系爭3樓
房屋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前聲請本院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原訂於112年9
月4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卻因被告為不願配合而無法進行
鑑定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9日函文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嗣經本院以112年9月
13日函文確認被告未配合鑑定之理由,並告知如未配合則恐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12
1頁),被告仍未予回覆,亦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
復有本院報到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39、233、257頁)。
⑶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必須藉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
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
,被告拒絕配合相關作業致建築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顯已
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核屬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
據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規定,綜合審酌系爭3樓房屋室內照片、被告拒
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為真實。
⑷至徐進財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或係因系爭4
樓房屋所致尚未明確云云。然此本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
,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予配合,更顯其情虛,所辯之詞難以
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6萬0,396元:
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乙節,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徐進財、實際居住者即徐嘉
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⑵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牆壁及
木地板受損嚴重,修復費用估計48萬0,396元等情,有估價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細繹該估價單所
載項目,與原告所提之系爭3樓房屋室內照片,尚未見不合
之處,況該估價單上已載明「本估價僅依水損部分評估」等
語,堪認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即為48萬0
,39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48萬0,396元,應可准許。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
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⑷依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
而出現大片黃色水漬,牆壁亦因漏水而有黴斑、油漆剝落之
壁癌情形,致床墊無法放置原來位置,更有多處需要以水桶
、水盆盛接滴水,參以原告所稱系爭3樓房屋自110年間開始
有上開漏水情形,復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日常居寢休憩
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
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
,是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
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故認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百萬元之數額尚屬過
高,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6萬0,396元(計算
式: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8萬0,39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6萬
0,396元)。
3.至原告另請求徐進財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
至不漏水之程度。然其既已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8
萬0,396元而可代回復原狀,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回復原狀,
否則將有違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再者,原告聲明所謂
「回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其具體修復之項目、方式均付之
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於112
年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0,396元及自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