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黃博宇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2月26日,訴外人黃遠魁向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明每月應給付
本息予台中商銀。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遠魁為兄弟關
係,因原告任職於臺灣銀行熟知貸款繳納程序,經訴外人黃
遠魁委託經手繳納台中商銀之房屋貸款事宜,並經其同意取
得貸款帳戶存簿,惟黃遠魁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貸款
,而原告念於兄弟之情及被告利益,為免遲繳造成訴外人黃
遠魁及被告之不利,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多
次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將款項轉至訴外人黃遠魁
之台中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貸款帳戶),為訴外人黃遠魁及其繼承人繳納台中商銀之
銀行貸款共計繳納153萬9,000元,並有訴外人黃遠魁之貸款
帳戶存簿、房貸扣款明細表即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得證明原告確實有代墊
前開款項,嗣後訴外人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博宇、范海玉(下合稱被告二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
5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
付153萬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
0萬元,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於系爭貸款帳戶,其後旋
即於106年1月4日經轉帳368萬元及提領現金25萬元,另借款
手續費、保險費及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借款利息部分,
均由台中商銀貸放之款項中支出,106年7月3日付息日前原
告即匯款進入系爭貸款帳戶,故原告繳納前開貸款利息顯係
本於其與訴外人黃遠魁之間某種約定與協議,而非因訴外人
黃遠魁無力繳納貸款而代付利息;況訴外人黃遠魁以前開貸
款帳戶借貸並撥款後,並未曾繳納任何貸款利息,且訴外人
黃遠魁於借款時,其郵局帳戶尚有100餘萬元存款,去世前
亦有30餘萬元存款,並非無資力繳納貸款,完全無由他人墊
付貸款利息之理由,原告於借款時起繳付利息顯係有目的之
付款行為,應係出於原告借用訴外人黃遠魁名義貸款,故其
本人始願意負擔利息,非為原告所稱受訴外人黃遠魁委託辦
理繳納台中商銀之房屋貸款事宜,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遠魁有上開向台中商銀為系爭借款,
原告並曾清償該借款相關債務共計153萬9,000元暨被告二人
為訴外人黃遠魁全體繼承人等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影本、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告就系爭房貸扣款明細表、原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原告存摺查詢畫面擷圖資料、訴外人
黃遠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影本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情事足信屬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上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原告上開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是否有受訴外人黃遠魁委託、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屬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情事,然被告僅以系爭借款撥入系爭貸
款帳戶後旋遭轉帳及現金提領及原告有固定週期繳款等情,
即臆測其與訴外人黃遠魁之間就該債務清償有某種約定與協
議云云,卻未就其等間確有清償債務之約定或協議舉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尚難認可採。是本件既難認
原告與訴外人黃遠魁、被告間就原告上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行為有達成何約定或協議,是原告清償訴外人黃遠魁上開系
爭借款債務共計153萬9,000元,揆諸首開規定,顯構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被
告二人為訴外人黃遠魁之全體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應於繼承
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53萬9,000元。
㈢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
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
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二人之153萬9,000元債權,另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
,於112年3月16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
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