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季漢誠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季漢萍
訴訟代理人 盛大志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季海棠於民
國97年2月16日亡故後,遺有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金城綠
苑房屋1棟,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原為人民幣375萬元,扣除
必要費用後之售屋款項(下稱系爭售屋款),系爭售屋款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內,由被告平均分配與季海棠之繼承人,又
季海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季漢明
、季銘松、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季林秀葉共5人,故每位繼承
人可自系爭售屋款中分得人民幣69萬5,500元(下稱系爭分
配款),詎系爭售屋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售屋款,惟系爭售屋款均已分
配給兩造、季漢明、季林秀葉及季銘松完畢,被告已交付人
民幣69萬6,266元與原告,已逾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
,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季海棠亡故所遺房屋,經
出售後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兩造、季漢明、季林秀葉及季銘
松每人均可分得系爭分配款即人民幣69萬5,500元,折合新
臺幣為312萬9,75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4.5),系
爭售屋款係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負責分配事宜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售屋明細表、債務關係表、時間及記事表等件為
憑(家調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分配款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已交付原告人民幣62萬5,028元、新臺幣
32萬元。前開新臺幣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對季林秀葉所積欠
之債務,而人民幣部分,被告係分別以3筆人民幣61萬7,000
元、3,689元、4,339元交付原告,其中人民幣61萬7,000元
部分,係用以充值原告所開立之國際數字錢包;其中人民幣
3,689元及4,339元部分,係供原告開立8個國際數字錢包帳
戶所用等語,經查:
①人民幣61萬7,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從大陸中國
建設銀行的帳戶匯款人民幣給伊,匯款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
3日匯入人民幣30萬元、108年6月5日匯入人民幣31萬7,000
元,伊有開立過國際數字錢包,也有因開立國際數字錢包而
向被告配偶盛大志借或買國際數字錢包PLUS幣8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見原告確實已經為開立國際數
字錢包後,欲充值國際數字錢包內貨幣,而受領被告所交付
之人民幣61萬7,000元(計算式:300000+317000=617000)無
疑,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果,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交付人民
幣61萬7,000元與原告乙情,足信為真。
②人民幣3,689元、4,339元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
對於被告已給付人民幣3,689 元、4,339 元不爭執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人
民幣3,689元、4,339元,此部分亦發生原告自認之效果,足
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交付人民幣3,689元、4,339元與原告乙節
,確為真實。
③新臺幣32萬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39頁,對於表3記載;108年8月5日,萍匯款給媽媽
中華郵政,漢城還媽媽欠款台幣32萬元,還欠媽媽200萬元
台幣,是否知有此事?)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03頁),足見原告因積欠原告之母季林秀葉債務,而指
示被告替其向季林秀葉清償新臺幣32萬元,此部分同發生原
告自認之效果,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代替原告清償新臺幣32
萬元債務等情,可信為真實。
④綜上各情,被告已交付人民幣61萬7,000元、3,689元、4,339
元與原告,合計為62萬5,028元(計算式:61萬7,000元+3,6
89元+4,339元=62萬5,028元),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1比4.5計算,人民幣62萬5,028元折合新臺幣為2,81萬2,6
26元,再加計被告替原告清償所積欠債務新臺幣32萬元,總
計被告已交付新臺幣313萬2,626元與原告,已逾系爭分配款
(人民幣69萬5,500元,折合新臺幣為312萬9,750元,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4.5)數額甚明,故被告並未因收受系
爭分配款而獲有利益,至為明灼。
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嗣後雖辯稱:因為原告有重聽,所以言
詞辯論時不確定有無收到被告所匯款之人民幣61萬7,000元
,且原告之廈門銀行帳戶並無前揭款項匯入之紀錄,另外原
告認為被告給付給季林秀葉之新臺幣32萬元,亦非自系爭分
配款中所支出云云,並提出廈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3頁)。惟查:
①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人民幣62萬5,028元部分,係用於開立國
際數字錢包,並充值國際數字錢包之貨幣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並非係將人民幣62萬5,028元匯入原告之廈門銀行
帳戶內,原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故原告所提出之廈門
銀行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證人季銘松具結證稱:伊父親死後留有上海金城綠苑
房屋,該屋出售後,每位繼承人可自售屋價金中各分得系爭
分配款,伊也有實際分得系爭分配款;伊與原告都有開立過
國際數字錢包,伊與原告是一起開立國際數字錢包帳戶,當
時伊有跟原告一同去廈門處理系爭分配款,在去之前就已經
講好要將系爭分配款用來開立國際貨幣錢包,但該國際貨幣
網站已無法瀏覽;伊也知道原告有跟媽媽借錢,金額約200
多萬元,伊有聽過原告親口提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
1頁)。衡以證人季銘松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季銘松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由上開證人季銘松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季銘松曾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分配款用於開
立、充值國際數字錢包,原告另有積欠季林秀葉債務等節,
益徵被告抗辯已將原告可得系爭分配款,分別用以開立、充
值國際數字錢包及清償原告欠負季林秀葉之債務等情,確屬
真實。
③況且,被告抗辯已將人民幣62萬5,028元部分轉入原告之國際
數字錢包、新臺幣32萬元則用於清償原告積欠季林秀葉之債
務乙節,核與原告於起訴之初所提出時間及記事表之記載:
「108年6月初 季漢誠購買數字貨幣折合人民幣約62萬5千,
全數轉入季漢誠本人的數字貨幣錢包」、「108/8/05周一
季漢誠從上海金城綠苑分得款項人民幣695500匯率4.492,
還款新台幣32萬給媽媽(郵局帳戶)」等語相符(家調卷第
9頁),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子虛。
④此外,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撤銷上開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故原
告無從撤銷其自認,原告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故不當得利乃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據此,被告已將原告可
獲得之系爭分配款,分別以人民幣62萬5,028元、新臺幣32
萬元交付被告,其中人民幣部分用於國際數字錢包之開立及
充值,新臺幣部分則係清償原告所欠債務,故原告所受領或
增益之金額,已逾系爭分配款之數額等節,均如前述,故被
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是
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已將
系爭分配款交付與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