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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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AE000-A110046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0046A
被 告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表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從事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地址及社
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0
時27分許,在某社區建物電梯內,偶遇原告(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其同行前往建物頂樓。原告於頂樓
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原告失衡跌落為由,趨前貼
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手
入內褲之方式,觸摸原告臀部及陰部,原告察覺有異,即出
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
單手抓握原告手腕,無視原告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原
告陰部之舉,原告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本件刑事部分雖經鈞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298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惟被告已經上訴最高法院。
且原告於刑事程序所述訴之內容前後不一:⒈警詢時稱:背
對被告,遭被告摸完後,聽到被告解皮帶的聲音,轉身過來
踢被告;⒉輔導紀錄記載被告露生殖器讓原告看;⒊偵查中稱
:遭被告摸以後,有用手擋被告,因掙扎不開,經原告要求
被告才放開;⒋地院中陳述:被告從後方手伸進內褲內,從
前往後摸,被告一摸,原告就嚇到,說要下去了,原告沒有
用手擋或踢;⒌二審中陳述:被告在樓上摸我尿尿的地方,
他的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他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一
隻手則摸我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處,並將手伸到我
的陰道裡面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前述各版本均不一致
,前後矛盾,殊無可採。本件經勘驗案發後錄影監視畫面,
原告等待被告一起離開,與原告事後自述急欲逃離現場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定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第9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而被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
害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行為?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不法侵害之犯行,
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我我搭電梯要上去11樓,
剛好在1樓遇到那位工人(即被告),工人叫我等他一下一
起坐電梯,電梯門再次打開時已經停在16樓,他說他要帶我
去16樓看風景,一出電梯後左轉,他走在我前面叫我快一點
,我就靠著16樓的圍牆往下看其他小朋友在玩遊戲,他就趁
我不注意時亂摸我,他就摸我下體、屁股、大腿,當時我穿
長度到膝蓋以下的裙子,他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摸,手就直
接伸到內褲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監視器畫面中穿藍紫色長袖的光頭男
生(即被告)不是我鄰居,跟我也沒有血緣關係,他經常在
我社區進進出出,所以我想他在社區工作,但做什麼工作我
不知道;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是要從1樓搭到11樓
要回家,光頭男生也是從一樓搭電梯的,他進電梯時還有叫
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靠在電梯裡
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樓,我就趕
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光頭男生已經站在電梯
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我只
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爬了一
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我的高
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光頭男
生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
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褲
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就是我尿尿的地方,老師說那
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
,也有揮手掙扎,但光頭男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
,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他
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後來我
跟光頭男說我要走了,這時候他就收手,然後在頂樓一個鐵
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
著電梯一起下樓,開電梯的地方是在1樓,開了電梯我就趕
快往外跑,找了1個我認識的小朋友的家長,跟他講讓我躲
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的後面,沒想到光頭男生還問那個
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在案發前他偷偷記住我的名字
了,因為他有說出我的名字,我趕快跑回家,結果光頭男又
到我家敲門,堅持送了一個便當給我,但我不敢吃,我怕他
在裡面下毒,他又想再度邀我去頂樓,這次我就知道要馬上
拒絕,並且把我家的門關起來,他沒有進來,當天晚上我先
把我發生的事情跟社區警衛講,我不知道警衛的姓名,是警
衛跟媽媽講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875號卷第65至67頁)。
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
去16樓,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
睛閉起來休息一下,然後阿伯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
16樓了,阿伯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
有看到我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
我在看風景的時候,阿伯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
後面亂摸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
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
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
我,我被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
比較慢,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
手就有伸回去;他對我做那些事情後,我對他感到有一點害
怕;他有跟著我搭電梯下樓,一樓大廳是像聖誕樹會閃的東
西;他後來有拿便當給我,約我去頂樓吃飯,我就說我不要
去,那時候我等到晚上,就直接告訴晚上的警衛,警衛再通
知媽媽,因為從案發時到我告訴警衛,家裡都沒人,且早班
的警衛都不理我們,我只好跟晚班的叔叔講。那個阿伯剛剛
說他沒有摸我就是他在騙,他沒有摸我我為什麼要講,媽媽
為什麼要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
第90至99頁)。
⒋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在樓上有
摸尿尿的地方,他的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他先摸我陰部,
再摸臀部。(請社工協助向A女(即原告)說明,確認後再
回答)【社工有指認室之娃娃與A女確認她所稱被告有觸摸
身體外陰部以及內陰部】。我非常的確定是內陰部,就是社
工用娃娃跟我確認的部位。我不記得他摸我外陰部、內陰部
幾下,但我感覺不止一下。被告摸我的過程,被告是站在我
的後面。娃娃除了陰毛以外,就生殖器的部分是和我身體上
的部位一樣。(可以用娃娃告訴法官說110 年2 月5 日在頂
樓陽台,被告把手伸到妳的內褲裡面,被告是如何摸妳的嗎
?)(社工稱證人現在哭泣,情緒不穩定無法回答問題,因
為回想這件事情對她有很大傷害,她現在還是無法陳述。)
、(A女抱著娃娃一直在哭泣)。社工稱A女今天沒有辦法再
陳述了。」、「被告全部都有摸到(有用手比指認旁娃娃給
社工看,社工有解釋部位的名稱),被告的手有摸到我的內
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證人陳述後躲到媽媽的身後
)被告的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
很多下。(依照警詢筆錄記載,警察有問你有無進入陰道,
妳回答「沒有」,是不是你忘記了或是妳不懂?)110年2月
6日做警詢筆錄已經是凌晨,我腦袋不清楚很想睡覺,我當
時是不懂的,警察也沒有拿娃娃給我看(本院卷第280頁)
。案發當時我才國小三年級,老師沒有教我們要如何保護自
己的身體,現在我上國小五年級,老師上健康課有教這些事
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25
1至254、278、280頁)。
⒌互核原告自警詢至二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至
頂樓後,被告有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之主要侵權事
實,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經歷4次刑事程序訊問仍能詳細描述遭被告伸入內褲內
撫摸陰部之情節。又證人即社區警衛游品亮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我在A女(即原告)住的社區裡面擔任警衛,A女是社
區住戶,110年2月5日我值夜班,約晚上7時至9時之間,當
時A女她母親還沒有下班,A女跟我說在她們住的那棟頂樓,
有位工人阿伯(即被告)摸她下面,我們有跟A女確認是真
的,請A女快跟A女之母說。之後A女跟A女之母講完之後,A
女之母有來罵這件事情,因為這種事蠻嚴重的,請A女趕快
去報警。案發當時我認識A女一年多了,A女常常跑來警衛室
等媽媽下班,就是A女講話的時候我會回應她,她平常跟我
互動、交談的過程中,講話沒有誇大不實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86至89頁),足見原告於遭
到被告侵犯後,因母親不在身旁而向平日熟識之社區警衛尋
求協助,益徵原告當日確實經歷顯異於平常之事。是以互核
原告與證人游品亮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原告所言尚非子虛。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前後陳述不一,且於下樓
時原告等待被告一起離開,顯無急欲逃離之情云云。惟查,
綜觀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手伸進內褲觸摸其陰部之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無明
顯矛盾之處,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另審酌案發時原告年僅
9歲,突遇遭被告侵犯之情況,其理解及反應是否能如同正
常成年人一般,本屬有疑,自無從僅因二人於事後一起搭乘
電梯離開頂樓、原告於電梯內等候被告顯無急欲逃離等節,
遽論原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信。衡以兩造於案發前未有互動,
亦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兩造亦不相識,
原告實無杜撰事實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酌原告
學校輔導記錄中記載:⑴六、學生主要問題概述略以:「1.
個案(即原告)於寒假期間,獨留家中,搭電梯時遭遇性騷
擾事件,事發後案母(即原告之母)表示個案曾在開庭前出
現尿床、做惡夢等反應,事發後已由學校專輔老師介入。協
助個案建立自我保護意識,並引導個案理解猥褻事件的發生
並非個案的錯。」。⑵二、輔導歷程摘要:「…個案一進晤談
室就開心的去挑玩具,並要求輔導者操控芭比,一同遊戲。
玩芭比時,個案敘述三年級發生性騷擾事件,之後在幫女芭
比換衣服時看到玩具裸體會感覺到不舒服。個案表示因為自
己年紀小不懂得拒絕,現已知道如何保護自己,輔導者肯定
個案的進步及勇氣。」;「輔導者在個案遊戲開始前,再次
關心個案受先前性騷擾事件之影響程度,個案表示在學校被
異性不小心撞到身體時,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晚上睡覺也
會想起,個案會跟媽媽傾訴心情,也會藉由想別的事情以分
散注意力,該事件並未影響到課業學習、吃飯或睡覺品質等
生活作息。」。⑶三、輔導結果:輔導成效:「1.個案受先
前性猥褻事件影響程度逐漸降低,現已不太會受影響,並懂
得在單獨一人的情境下,更要提高警覺,具備危機與自我保
護意識。」,有國小輔導室個案服務記錄本可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187、189、191、195頁
),益見原告因本案而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案發後呈現不懂
保護自己的自責、身體遭侵犯後之情緒上排斥,均見原告所
指證各節,應屬事實。
⒎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觸摸陰部之行為,而屬故
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
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
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或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觸
摸陰部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
告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
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業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股利所得一筆
(見本院個資卷),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
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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