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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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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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瓏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等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亦明揭其旨。
而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
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
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
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
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意見參照)。經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
1,94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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