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大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佳運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莊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眾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大眾事業有限公司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眾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
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書證之證據能力: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廣州思茂特冷凍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思
茂特公司)商業發票、關於機組型號WB240維修更換情況
的說明、關於機組型號WB240殘值的說明等私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73至77、97頁),大眾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遂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
請法務部協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主管機關請
求調查取證,經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函復,稱經廣東省廣州
市增城區人民法院協助,已完成調查取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2宗第212頁),其檢附之調查取證筆錄,雖稱思茂特公
司已出示前述文件之原件及無遮蔽清楚內容、相關複印件
已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但回覆給本院的
,並沒有這些文書的影本,此部分調查取證,這些書證形
式上之真正仍未獲證明,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原告另提出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丹佛斯(上海)投資有
限公司發票、廣東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廣州歐華國際貨
運代理有限公司發票、機場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中
聯航運發票、星洲港供應鏈管理(廣州)有限公司費用確
認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79至95頁),大眾公司亦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經向中國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前揭調查
取證筆錄稱思茂特公司已出示前述文件之原件及無遮蔽清
楚內容、相關複印件已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
),並已回覆這些文書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221至22
7、230、231頁),其形式上真正應可堪採。
(四)大眾公司雖稱原告提出之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丹佛斯(
上海)投資有限公司發票、廣東增值稅電子發票發票、廣
州歐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機場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
款書、中聯航運發票、星洲港供應鏈管理(廣州)有限公
司費用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79至95頁、第2宗第221
至227、230、231頁),與思茂特公司商業發票、關於機
組型號WB240維修更換情況的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73至
77頁)之幣別與金額均有出入差異云云,然如前述,後面
這兩份文件並無證據能力,不在本院證據評價之列,大眾
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失所附麗,本院將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前於
民國000年0月間自中國南沙購買進口中央空調冰水主機乙
批(下稱系爭貨物),裝成兩個貨櫃,委由佳運國際海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自基隆港以陸運運至位於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倉庫;承隆公司另委請大眾公司在
龜山區倉庫負責系爭貨物貨櫃之拆卸、吊運搬運及配合組
裝等事宜。
(二)詎系爭貨物於109年8月28日經佳運公司貨車運抵龜山區倉
庫,疑似停放於道路坡面,其中櫃號:SEGU0000000號開
頂櫃之機台貨物,由大眾公司及其使用人駕駛堆高機進行
移出及吊運時,該機台其中一端在櫃外拖行,另一端尚在
櫃內,作業過程中機台離地面約1公尺高度時,一端之布
繩索竟斷裂,造成系爭貨物撞擊地面致嚴重受損。經原製
造廠檢查,修復費用高達美金20萬5,100元,較諸發票金
額美金19萬5,000元為高,而以發票金額扣除承隆公司自
負額美金5,000元,乘以1.1,再扣除殘值美金7,500元,
並按匯率29.49折合新臺幣594萬2,235元。原告為系爭貨
物之貨物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承隆公司所受損害,並受讓
承隆公司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大眾公司賠償前開損害,暨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佳運公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⑴大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2,235元,及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佳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2,235元,及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二項間,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⑷
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眾公司以:
1.大眾公司依其與承隆公司間承攬契約,在施工前向訴外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嗣因承
隆公司擅自更改施工地點,要求大眾公司至龜山區倉庫搬
運,方發生意外,造成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均非在投保範
圍內致無法出險理賠。大眾公司之協力廠商另有向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大眾
公司乃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通知富邦產險處理賠償事宜,
富邦產險並請求承隆公司提出相關財損證明資料以利理賠
金額之估算,然承隆公司消極不予提供,甚逕將系爭貨物
送至國外,未通知大眾公司、富邦產險參與財損認定程序
及選任鑑定人,迄至承隆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獲賠付後
,承隆公司方提供相關財損證明資料予大眾公司及富邦產
險,有違國內保險業界一般慣例,且系爭貨物係吊掛至離
路面約1公尺之距離方掉落,外觀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應
不至損害核心零件,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
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與
損害金額。又原告若干書證金額均遭塗改覆蓋,致本院必
須向中國調取相關文件原始資料,足見原告違反保險理賠
程序,無法確認承隆公司實際上受損之金額。
2.另承隆公司前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期向大眾公司
請求修補瑕疵,即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眾公
司賠償損害,於法未合,大眾公司亦得以該可對抗承隆公
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佳運公司以:
1.佳運公司僅負責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進口報關及自基隆港至
龜山區倉庫貨車運輸安排等事宜,並未受託辦理吊運卸載
等事宜,而佳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龜山區倉庫後,係依
承隆公司之使用人即倉庫人員或大眾公司人員之指示,將
車輛停放在倉庫內之平面路面處,以利搬運吊運等作業,
況本件事故係肇因大眾公司吊繩斷裂所致,與佳運公司無
涉;退言之,系爭貨物之損壞縱與車輛停放位置不當存有
因果關係,亦係承隆公司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佳運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
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
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換言
之,定作人不但有修補請求權,同時也有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之義務,這項規定的適用範圍,以定作人委由承攬人
施作之工作為限,乃屬當然。又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非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不得請求定作人償還者,乃
修補必要之費用,就工作之瑕疵所致固有利益之損害,則
不在此限。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承隆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自中國南沙購買
進口系爭貨物,裝成兩個貨櫃,委由佳運公司自基隆港以
陸運運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倉庫;承隆公司另委
請大眾公司在龜山區倉庫負責系爭貨物貨櫃之拆卸、吊運
搬運及配合組裝等事宜;系爭貨物於109年8月28日經佳運
公司所派貨車運抵龜山區倉庫後,疑似停放於道路坡面,
其中櫃號:SEGU0000000號開頂櫃之機台貨物,由大眾公
司及其使用人駕駛堆高機進行移出及吊運時,該機台其中
一端在櫃外拖行,另一端尚在櫃內,作業過程中機台離地
面約1公尺高度時,一端之布繩索斷裂,造成系爭貨物撞
擊地面致嚴重受損等情,並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
報單、載貨證券、佳運公司收費通知單、對話紀錄、報價
單、大眾公司事故說明書、現場拆卸地點照片、傑信公司
公證報告及貨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至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前述撞擊造成系爭貨物嚴重受損,經原製造
廠檢查,修復費用高達美金20萬5,100元,較諸發票金額
美金19萬5,000元為高,而以發票金額扣除承隆公司自負
額美金5,000元,乘以1.1,再扣除殘值美金7,500元,並
按匯率29.49折合新臺幣594萬2,235元,原告已依約對承
隆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提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思茂
特公司檢查報告、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丹佛斯(上海)
投資有限公司發票、廣東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廣州歐華
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發票、機場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
書、中聯航運發票、星洲港供應鏈管理(廣州)有限公司
費用確認書、保單及保險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
第33至47、61至72、79至95頁、第2宗第130至157、221至
227、230、231頁),亦可堪採。
(三)承上,系爭貨物是在大眾公司及其使用人駕駛堆高機進行
移出及吊運時,布繩索斷裂,始撞擊地面而毀損,而大眾
公司乃受承隆公司委託,並非佳運公司的使用人,則系爭
貨物毀損顯非佳運公司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致,佳運
公司不負損害責任甚明。大眾公司雖抗辯:承隆公司於施
工前擅自更改施工地點,亦有過失云云,然就擅自更改施
工地點與布繩索斷裂之因果歷程,並無具體主張,在本院
看來,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亦殊難想像,其抗辯自無可採
,大眾公司也沒有另行舉證證明其就工作未能完成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其施作承攬之工作而致系爭貨物毀損,乃
屬加害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對承隆公司給
付賠償金額,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承隆公司
對於大眾公司之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佳運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壞為車輛停放位置不當所致,
承隆公司為有過失云云,由於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
的規定,法院得依職權適用,這裡就必須一併說明,承隆
公司是否有此過失,而從形式上來看,這也是無效抗辯。
假設承隆公司真的有把車停歪或停斜,被告可以叫他移車
,再來進行運送跟吊運,渠等捨此不為,自仍可歸責,且
不能認定承隆公司與有過失。
(五)大眾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否認原告之請求,然查:
1.大眾公司否認其就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
爭執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與損害金額云云,已有說明,不
再贅述,這裡只補充一點:無論鑑定或私鑑定,當事人都
沒有於鑑定或製作鑑定報告製作時在場的權利,其在場與
否,於證據能力不生影響。這部分無效抗辯是無效抗辯,
於原告之主張不生影響。
2.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大眾公司抗辯原告違
背國內保險業界一般慣例、違反保險理賠程序云云,這些
都不是民法第1條所規定的法源。這也是無效抗辯,於原
告之主張不生影響。
3.承隆公司委由大眾公司承攬的工作,是系爭貨物的移出及
吊運,而隨著系爭貨物的毀損,承隆公司已無從就移出及
吊運工作的瑕疵請求大眾公司修補;又承隆公司因系爭貨
物毀損所受損害,是固有利益的損害,不是修補費用之支
出。這些情形,都跟民法第493條的規定不一樣,大眾公
司據以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公
司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佳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
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9,905元應由大眾公司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判
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