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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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李訓鎮
特別代理人 吳李月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垂誠
被 告 李秀鳳
李秀卿
李承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被 告 李家蓁
李秀錦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枝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8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均為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
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遲遲無法有遺產分
割之共識,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
表一編號21至22之存款或金錢,亦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承芳、李秀卿答辯:不爭執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有20筆土地、桃園市桃園區農會181 元、被
告李秀卿保管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307 元。惟因被
告李訓鎮為中度智障無謀生能力,李萬枝生前特別囑咐被告
李秀卿、李承芳將存款均留作被告李訓鎮之日後生活費。嗣
被繼承人李萬枝過世,被告李秀卿自被繼承人之桃園區農會
帳戶領出存款支出喪葬費575,657 元、代書費59,327元、遺
產稅247,776 元後,李秀卿保管中之遺產剩餘金額為520,30
7 元。希望上開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均全數分配予被告李
訓鎮,其餘不動產則依原告所請,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割。
㈡被告李訓鎮、李秀錦、李秀鳳、李家蓁答辯:不爭執被繼承
人李萬枝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20筆土地、桃園市桃園
區農會181 元、被告李秀卿保管中之現金520,307 元,同意
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李秀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
理人邱垂誠於11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不動產及現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枝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除戶謄本、桃園
市桃園區農會存摺明細、桃園永安郵局存摺明細、喪葬費用
手寫帳目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黃明智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景福禮儀公司殯葬費用估價
單、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政
111 年7 月18日桃營字第111180044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1000
729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區農會111 年7 月22日
桃區農信字第1110002865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李秀卿稱:被繼承人在102 年7 月3 日曾贈與現
金230 萬元給被告李訓鎮,上開贈與之現金原本存入被告李
訓鎮在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的被告李訓鎮帳
戶中,其後被繼承人因擔心被告李訓鎮被第三人帶去領款,
所以又將上開贈與給被告李訓鎮之桃園區農會存款,改為辦
理「李秀卿、李承芳、李萬枝」三人共管之聯名帳戶,業已
提出「李秀卿、李承芳、李萬枝」三人在桃園區農會之聯名
印鑑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區農會函調之交易明細查詢、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
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堪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不包括其前已贈與被告李訓鎮之前開230萬元現金
及孳息。另查,被告李秀卿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保管被繼承
人之存款遺產,並將部分被繼承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代書費、稅費,目前其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餘額為520,
307元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李訓鎮、李承芳、李秀錦、李
秀鳳、李秀卿、李家蓁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上,堪認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範圍為如附
表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
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萬枝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全體
繼承人延宕至今多年而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附表
一編號1 至20之20筆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上開財產分割方式既為兩造不爭執,且屬公允,應
認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桃園區農會存款及被
告李秀卿所保管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之現金520,307元部分)
,被告李承芳、李秀卿雖稱:上開現金及存款均應全數分配
予被告李訓鎮,以作為李訓鎮將來生活所需等語,然原告於
11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分割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
損繼承人間公平繼承遺產之權益,故難認適當,自非可採。
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並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等情,認如附表一之全部遺
產,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方為公允。至被告
李承芳、李秀卿對智能不足手足李訓鎮生活扶助之心意,固
然應予肯認,然上開心意亦可待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全體
繼承人另為共同協議、或以各別贈與李訓鎮之方式,達到相
同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1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18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分配取得1/8金額。 22 被告李秀卿保管中之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 520,30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芷綺 8分之1 2 李訓鎮 8分之1 3 李秀英 8分之1 4 李承芳 8分之1 5 李秀錦 8分之1 6 李秀鳳 8分之1 7 李秀卿 8分之1 8 李家蓁 8分之1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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