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宸翰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0,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
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比特幣8.63775顆;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6萬6,885元、泰達幣40,621顆、比特幣5.501顆
,及其中86萬6,8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起訴時前一日(110年11月23
日)之比特幣收盤價159萬9,545.29元計算,比特幣8.63775
顆相當於1,381萬6,472元(計算式:8.63775顆×159萬9,545
.29元=1,381萬6,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為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依起訴時前一日(
110年11月23日)之比特幣收盤價159萬9,545.29元、泰達幣
收盤價27.79元計算,比特幣5.501顆相當於879萬9,099元(
計算式:5.501顆×159萬9,545.29元=879萬9,0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泰達幣40,621顆相當於(計算式:40,621顆×2
7.79元=112萬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79萬4,842元(計算式:879萬9,099元+1
12萬8,858元+86萬6,885元=1,079萬4,842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先位聲明即1,381萬6,472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0,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