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遷讓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臺
黃成同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明
黃博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嚴謹、江玟瑩、江政修、江玟璇
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
,48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
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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