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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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井勝宏
再審 被告 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簡上更一
卷第195至19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八街28巷「
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再審被告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再審原告房屋)之門前原為6米寬道路,且緊
連1弄通往2弄側門亦屬供通行之巷道,詎再審被告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房屋前土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私設鐵欄杆
(下稱系爭鐵欄杆),妨礙社區住戶平日出入及逃生。原確
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包括:(一)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4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10030151
號函(下稱111年4月27日函文)說明第2點:「旨揭違章建
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
拆除者,本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簡上卷
一第186頁)、(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16日
桃建照字第1100045095號函,檢送(85)桃縣工建使字第00
012號建造執照(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建築物地籍套繪
圖(下稱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除蓋有「僅供公務使
用」章戳字樣,並註明:「建築套繪僅供本處建築管理之用
,目前資料庫持續建置中,查詢結果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
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與土地及建物買賣或法院訴訟之
依據…」(桃簡卷二第113至115頁)、(三)再審被告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朱惠雪於109年10月29日向系爭社區提出之住
戶權益申明書(下稱109年10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就
系爭鐵欄杆之處理,表明:「…由公正第三方機關團體、或
主管機關,實地勘驗測量確認實際侵權部分,並正式告知系
爭社區各住戶後,再一併處理」(桃簡卷一第91至92頁),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訴
請拆除系爭鐵欄杆,原確定判決卻僅以系爭房屋前空地為法
定空地,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未
斟酌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即已完成建築之建
物,何來「約定專用」?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鐵
欄杆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限制;且110年7
月16日地籍套繪圖已載明不得作為法定空地證明或法院訴訟
之依據,何以原確定判決仍執之認定法定空地?111年4月27
日函文已表明系爭鐵欄杆涉及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再審被告亦向系爭社區提出住戶權益申明書,表明由
公正第三方機關團體、或主管機關實地勘驗測量確認實際侵
權部分,再一併處理,故再審原告主張之拆除系爭鐵欄杆應
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
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3
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⒉之記載「經查,系爭社區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建商即訴外人互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昌公司)依據(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60號建照
執照興建,及依(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規
劃社區庭園造景設施,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17頁),再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0年7月16
日桃建照字第1100045095號函附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示觀之
(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系爭社區1弄及2弄間為
法定空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米寬道路。復依卷附大
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景觀植栽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
第170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系爭社區於建造時即
以圓弧形石椅,明顯區隔被上訴人專用使用範圍及界線,
益證系爭鐵欄杆所在位置並非供通行之道路。」,可見原
確定判決參酌上開(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
、系爭地籍套繪圖、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景觀植栽圖
、現場照片等件,認定建商於建造時,就系爭社區再審原
告房屋前之1弄與系爭房屋前2弄間之法定空地,規劃為圓
弧形石椅,明顯區隔再審被告專用使用範圍及界線。且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在本院第一審程序之110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調查110年7月16日地籍套繪圖證
據時,明白表示「沒有意見」(桃簡卷二第149頁反面)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情事。至於前開111年4月27日函文係針對系爭鐵欄杆係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故而通知違建人限期拆
除,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而109年10
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係再審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倘欲對系爭鐵欄杆進行處理時,應同時對社區相關設施
盤點清查之相關聲明,上開2文件均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社區土地無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上述論斷之基礎,且縱經本院前審斟酌各該證物,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二)至再審原告所陳上開111年4月27日函文、110年7月16日地
籍套繪圖、109年10月29日住戶權益申明書以外之再審理
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有當之問題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
理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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