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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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
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
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成立勞動調解(下稱系爭勞動調解事件
,由本院晰股謝志偉法官承辦)。惟聲請人認系爭勞動調解
事件尚有無效之情事,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審理,
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原告(即聲請人)顯
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勞上字第73號發回,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
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由謝志偉法官審理),然依系
爭案件開庭通知中檢附之詢問單可知,謝志偉法官一再質疑
聲請人,因恐謝志偉法官受系爭勞動調解事件之影響而有偏
頗之預斷,爰聲請謝志偉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按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除該案件未經實體審酌而僅為程序
上裁判應由原承辦股受理並不計入新分案輪次外,凡曾參與
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或和
解成立後,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繼續審判者,所分「續」(或「續易」)字案,由原股(或
所屬合議庭)承辦。但當事人誤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者,仍依當事人聲明分「調訴」字案,由原股承辦
。本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6條、第7條訂有明文。經
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輪分,由姚葦嵐法官實體審理
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嗣
經高等法院發回,系爭案件經本院輪分後再由謝志偉審理,
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謝志偉法官縱前曾參與勞動調解,亦無
須迴避至明。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據以釋明謝志偉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進行審理程序
有何不公平情事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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