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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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
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董事廖永澄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
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
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相對人公司迄未補選董事,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
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
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
情事,詹連財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與本件並無利
益衝突,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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