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被 告 昊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連松
原告黃玉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5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
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
,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 裁判費 依高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裁定所示 第一審財產權 1,206,745元 7,326元 第一審非財產權 3,000元 第二審 796,194元 13,050元 一、減縮部分:原告於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712,50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算式:13,050-11,730=1,320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2,979+3,000)x35%=5,593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9,294元。 計算式:(12,979+3,000-5,593)x712,504/796,194=9,294 四、第一審應由原告負擔1,092元。 計算式:12,979+3,000-5,593-9,294=1,092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高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1,730元。 計算式:13,050-1,320=11,730 六、小結: 1、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676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6,666+660+4,350=11,676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53元。 計算式:12,979+3,000+13,050-11,676=17,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