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邱政超
上列聲請人聲報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全體
監察人審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12月
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監察人張淑芬之審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