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80號
債 權 人 呂伯亷
債 務 人 趙海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動產,因未陳報標的物
之所在位置,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
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債權人陳明其難以於
5日內查報並希望本院協助函主管機關查詢車籍資料。經本
院再於113年1月9日命其於文到30日內陳報標的物所在位置
,該命令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債權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簽
收本院函查債務人之車籍資料,惟其迄今仍未陳報標的物所
在位置。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8280-HQ之車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