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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09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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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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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馬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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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馬天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曾增雄、馬天民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馬天民於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而遭戶
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6月17日逕為遷出登記,是債權人於10
7年12月14日對債務人之國內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
法送達債務人,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故本件債務人
馬天民在受通知之前,債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
得開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受讓之債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馬天民之證明
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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