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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5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曾崇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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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尤儒鴻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尤儒鴻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48,95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
行費,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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