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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35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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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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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48分之1、編號2不動產
權利範圍40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
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繼承自原
債務人湯永鴻如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湯永鴻係於民國
98年3月8日死亡,而債務人湯王金妹僅繼承湯永鴻所遺如附
表編號1土地之48分之1應有部分、編號2土地之40分之1應有
部分,至就湯王金妹所有附表不動產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均係
於湯永鴻死亡前即取得之不動產,此由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
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本院職權調得之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及
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財產外觀為形式審查,就債
務人湯王金妹所有逾主文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不動產,即可
認顯非湯永鴻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
112年司執字132359號 財產所有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2528 613 48分之2 備考 2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2529-5 29 40分之2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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