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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14號
債 權 人 黃浩謙即黃祈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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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山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
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本息,
故本件應徵執行費77元(利息結算日為112年12月27日、利
息總額為637元),債權人已繳納72元,應再補繳5元,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
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113年1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
,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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