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志豪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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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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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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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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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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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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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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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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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37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736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96,9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2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6,9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
、聲請人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薪資轉帳
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計算式:薪
資收入(60.082×5+48,075+28,000)+聲請更生前兩年保單
借款80,000-(25,172)×24=-147,643】,其中薪資收入部
分聲請人具狀陳稱110年9月至111年8月從事熊貓外送部分
,應係總收入48,075元而非每月收入48,075元,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
恐有誤解,此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認為真,爰以上述計算式認定聲
請人之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先予敘明。承上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另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後合計共15,365元(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列計),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5,172元後,餘2,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共15,365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21
3元,合計共3,041元,其願提出九成之2,736元作為每月
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
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3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9%。 5.債務總金額:3,128,374元。 6.清償總金額: 196,9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