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珍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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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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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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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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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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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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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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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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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867元,第1期至第60期每期3,
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10,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0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0,000元,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
無有餘額【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所得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函等資料,計算式:7
98,808-18,337x3x24=-521,456】,可處分所得低於受償
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自111年8月25日入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依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自第252號裁定認定為1,000元,另其配偶
亦會按月給予零花錢3,000元,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
提列3,000元,查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
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法務部矯
正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
參,故聲請人提列金額自屬合理。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0
00元,惟聲請人願於在監期間攢節支出,並於配偶願按月
給予零花錢下,願提出更高之3,000元作為第1期至第60期
之每期還款金額,並願於服刑期滿後,經一段時間緩衝後
之第61期起至第72期提出每期1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在監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之數額雖略低於每期還款金額,惟在監期間僅有購置日常
生活用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已如前述,非不得透
過自身努力降低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而服刑期滿後自第
61期起聲請人亦願努力找尋工作每期還款10,0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27,470元,扣除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172元後僅餘8,298元,
聲請人雖提出更高之10,000元,惟差距不大聲請人應可勉
力履行,應仍具履行可能性,況其餘在監與服刑期滿後均
願提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8%。 5.債務總金額:4,367,867元。 6.清償總金額: 30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60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 3,07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 2,87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 1,289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 251 5 陳麗玉 755 2,51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