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鍾盛民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怡卉、林士揚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每月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狀
況相同、支出部分雖有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金額,但
觀其所列載之明細顯示,僅是因為衛生福利部調高113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要費用隨之作
出調整而已,其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同(即
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
出),故仍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
額。而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更生方案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
金額5,602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盡力清償之標
準,當可見債務人清償之誠意。
四、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數額40萬3,344元亦高於債務人在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餘額(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
果及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數額顯示,雖有些微數字上之落差,
但均是在16萬元左右,債務人還款總數額已高出此數甚多,
故無庸再就此部分另為審查),復未查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6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407,190 5.清償總金額: 403,344 6.清償比例: 3.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165 2 聯邦商業銀行 578 3 凱基商業銀行 930 4 中信商業銀行 470 5 良京實業公司 935 6 富邦資產公司 482 7 新光行銷公司 125 8 臺灣銀行 241 9 遠東商業銀行 497 10 長鑫資產公司 167 11 甲○商業銀行 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