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黃宜滿即李黃宜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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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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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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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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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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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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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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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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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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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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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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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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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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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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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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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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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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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3年、92年出廠之
汽車各乙輛,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耐用年數甚多,且出廠年份較新之汽車亦有設定動產擔
保,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
㈡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就自身支出數額僅以新臺幣
(下同)1萬8,337元列載,已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標準(依民國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計算,1.2倍之數額為1萬9,172元),可見其生活上並未
有任何浪費奢侈之情形,然因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而在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需提高至3萬8,141元,針對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數額亦在合理範圍,是債務人就必要支出之
列載,應堪可認而能予採納;而就收入之部分則是以每月2
萬9,792元列載,此已包含薪資與三節禮金之範圍,且與系
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同,自屬可信;又雖有債權人指
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
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
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
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
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故債務人提出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應屬可採。
㈢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3,0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人戮力還款之誠
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債務人在搭
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
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
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
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
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
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
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24%,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329,798 5.清償總金額: 216,000 6.清償比例: 16.2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466 2 聯邦商業銀行 1,201 3 台新商業銀行 146 4 玉山商業銀行 520 5 中信商業銀行 181 6 元大資產公司 218 7 滙誠第二資產 53 8 遠傳電信公司 155 9 中華電信 6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