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彭○○
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李○○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游○○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彭○○、彭李○○與原相對人游○○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經裁判確定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丙○○、乙○○、甲○○○與原相對人丁○○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
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主
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並自行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裁定部分廢棄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第一審裁
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
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定則並未經廢棄,全案於民國112年8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就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變更後聲請事項略以: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新臺幣(下
同)11,5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247,250元及其
法定利息。關於原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
,原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1年8月7日
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2年1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8
8,125元【計算式:11,525元25個月=288,125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而原聲請人乙○○請求給付
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原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
前一日即114年8月15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5年1個月,故
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703,025元【計算式:11,525元61個月
=703,025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3,247,25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
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4,000元,依上開裁定應由原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200元【計算式:4,000元4/5=3,200元】,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丙○○、乙○○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00元
【計算式:4,000元1/51/2=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