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顏欣柔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回
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
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
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請求回
復繼承權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就不動產遺產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就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動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堪予認定,是上開判決
於首揭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
,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
即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⒈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
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審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更正附表二
聯邦銀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元,郵局存款金額更
正為6,177元。嗣原審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
月2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方琦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
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方琦所有。被告王方琦
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王方琦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
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
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王方琦公同共有」。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應依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而關於不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查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1,
053,700元,附表三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568,870元
,且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因
原審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且均就附表與附表三之
不動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811,285元
【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附表三
土地與房屋價額568,870元)÷2=811,285元】。而備位聲
明部分,附表一不動產之聲明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原審
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
6,850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2
=526,850元】,而附表三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王方琦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即
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568,87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095,720元【計算式:526,850元+568,870元
=1,095,720元】。從而本件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首揭規定,應依本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
095,72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890元。惟本
件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元-(11
,890元×2/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不
動產部分之和解筆錄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3,963元,應由原審原
告顏欣柔負擔。
㈣關於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查知附表二動產之價額合計424,735元,且本件
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先備位聲明均同為交付返還原
告、被告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本件
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735元,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30元,揆諸依上開規定與判決諭
知,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4,630元,應由原審原告顏欣柔
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8,593元【計算式:3,963元+4,630元=8,593元】,爰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8,59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4,400元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9,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存款 6,17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 508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175股 388,05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520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93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