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夏美華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夏美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
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夏美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
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
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夏美華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
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
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支付,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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