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黃瑞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黃昱豪
原 相對人 黃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昱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月1 日施行
,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
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
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與原相對人黃芊云、受裁
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昱豪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中之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黃芊云部分,經本
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是就此部分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
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黃昱豪部
分,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就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黃昱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最後請求略為:
(一)相對人黃芊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2,607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黃昱豪應給付聲請人233,7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黃昱豪負擔。
(三)綜上,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受裁定人即原相對
人黃昱豪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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