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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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游○○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游○○
游○○
許○○(即游○○之繼承人)
游○○
游○○
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
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8,349,354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遺
產事件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確定,相對
人則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上開擔保金終局執行。由於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既未行使
權利,復已對該提存物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剩餘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5,893,097
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8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
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44號撥
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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