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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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91號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
下稱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
系爭裁定供新臺幣(下同)47,38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62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訴訟,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是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提起系爭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兩造間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
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5月1日及112年5
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暨停止受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
訴訟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程序
,並由聲請人到院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扶
養費債權予以清償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撤
回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止,自有因停止
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又聲請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清償者,僅係該事件之扶養費債務,未
見係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且聲請人於該供擔
保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亦非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僅以已依
執行名義清償,未證明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是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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