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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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游○○
許○○(即游○○之繼承人)
游○○
游○○
游○○
上六人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游○○
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8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0號判決,供新臺幣(下同)2,7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5667號事件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相
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
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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