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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鍾怡芳即艾恩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怡芳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鍾怡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到期日112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艾恩髮廊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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