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繼承人 李智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智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智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智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0年5月6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智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智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聲請人信用卡借款
債務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
度司繼字第93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939號卷核實
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
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
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
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詹連財律師、郭淳頤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本
院審酌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
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
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