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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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被 繼承人 于永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永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于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于永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7月18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永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于永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
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
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
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
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
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永芳原生家庭之胞
姊,亦為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
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且無第一順位至第
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經該所於112年10月
17日以桃市龜山戶字第1120008720號函復在卷。次查,被繼
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
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
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
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
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鄭仁壽律
師、郭淳頤律師、謝泓哲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
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
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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