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賴榮富
賴巧寧
相 對 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