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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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秉澤
吳珮漩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5,000元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
回起訴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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