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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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李偉傑
相 對 人 許立銘
許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4,56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8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74,560元【計算式:372,800×1/5=74,560】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6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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