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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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鍾國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因確定執行
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
號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則異議
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
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故在此之後所生之執行費用應由
第三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原裁定顯有所誤,爰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異議人應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即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之
聲請,於112年8月8日以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4萬4,518元,異議人不服,並執前詞異議等情,
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另查,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終結,且異議人尚未給付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即屬有據,原裁定並依其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額,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謂其已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在此之後所生之執行費用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異議人」應為拆屋還地,則異議人方為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應負擔因執行拆屋還地所需之相關費用,殊無因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移轉予第三人,即改由該第三人負擔執行費用之理,是異議意旨核屬卸責之詞,顯無所憑。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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